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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认识

日期:2008-12-23      来源:      作者:     编辑:       阅读:1

宗教作为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历史现象,其存在有复杂的阶级根源、自然根源、社会根源和认识根源。宗教作为一种社会意识,作为人类精神生活的一部分,作为一种社会思想上层建筑,是人类的社会生活过程在人们头脑中的曲折反映。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宗教仍将长期存在。

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是我们党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基本国情出发,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宗教工作的成功经验得出的科学论断,也是宗教在历史发展过程中的正确方向。综观我国和世界的宗教历史,有一个共同的规律,就是宗教都要适应其所处的社会和时代才能生存和延续。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宗教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存在和活动的,必须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这既是社会主义社会对我国宗教的客观要求,也是我国各宗教自身存在的主观要求。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经济、政治和社会各个方面都发生了巨大变化。由于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宗教存在的阶级根源已经基本消失,宗教存在的自然根源、社会根源和认识根源也发生了很大变化。政治上讲我国宗教不再是帝国主义和封建势力利用的工具,而成为信教群众自办的事业。宗教界的爱国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成为爱国统一战线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主义社会为发挥宗教的积极因素,抑制消极因素创造了有利条件。1990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统一战线工作的通知》明确提出“要引导爱国宗教团体和人士把爱国与爱教结合起来,把宗教活动纳入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同社会主义制度相适应”。江泽民同志在1993年全国统战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了“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还指出:“宗教是一种历史现象,在社会主义社会将长期存在,如果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不相适应,就会发生冲突。这种适应,并不要求宗教信徒放弃有神论的思想和宗教信仰,而是要求他们在政治上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拥护共产党的领导;同时,改革不适应社会主义的宗教制度和宗教教条,利用宗教教义、宗教教规和宗教道德中的某些积极因素为社会主义服务。”1999年在与出席全国政协九届二次会议的民族、宗教界委员座谈时,江泽民同志进一步提出了“相适应”的含义:一是信教群众要遵守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法律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宗教必须在法律范围内活动;二是宗教活动要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的最高利益和民族的整体利益,宗教界人士要爱国、进步,要为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发展多做贡献。在2001年的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江泽民同志发表了重要讲话,进一步阐述了“相适应”的理论,概括为“两个基础”、“两个要求”和“两个支持”的重要思想。

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即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这一方针是一个有机的整体。要鼓励和支持宗教界继续发扬爱国爱教、遵纪守法、团结进步、服务社会的优良传统,在积极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方面不断迈出新步伐,使宗教与我国社会和睦相处,各宗教之间和睦相处,使信教群众同不信教群众、信仰不同宗教的群众在共同目标下最大限度地团结起来。要继承发扬宗教思想文化中的精华,使宗教更好地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文章来源:《青岛大学报》)